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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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碚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碚府办发〔2021〕4号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园城管委会,各在碚市属单位:

《北碚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0日         

 

 北碚区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北碚区民营经济综合改革示范试点作用,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市场主体发展动力,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渝府办发〔2017〕78号)要求,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注册企业)提供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注册地在北碚区行政区划内的律师事务所等)。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托管机构及集群注册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二章 托管机构及集群注册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可以申请从事集群注册企业托管业务:

(一)在区内登记、纳税,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场所,且其经营场所为经区级以上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大学生创业园和企业孵化器;

(二)注册地在北碚区的律师事务所等。

第六条  企业类机构开展集群注册企业托管业务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创业孵化器”“企业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等内容。非企业类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场监管部门同意后对外开展活动。申请文书样式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托管机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已被依法列入征收范围或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四)住宅;

(五)无产权证明的建筑;

(六)其他政策规定不得作为托管机构住所的场所。

第八条  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企业,由市场监管部门在集群注册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集群注册企业申请登记前应与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

第九条  下列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注册企业: 

(一)企业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明确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企业从事生产加工、食品经营、网吧、娱乐服务、住宿服务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从事投资担保、小额贷款、金融、证券、期货、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

(四)其他依法不适合登记的企业。

第十条  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律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集群注册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集群注册企业与托管机构终止托管合同;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企业托管机构应当在住所变更后30日内,书面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非企业托管机构应当在住所确定后30内书面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和集群注册企业并协助其办理注册变更登记;

(三)托管机构终止托管业务,若该地址交由其他托管机构进行托管,企业类托管机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30日前书面通知集群注册企业与新的托管机构重新签订托管协议;若该地址不再作为集群注册场地,则托管机构应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30日前书面通知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三章 托管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与集群注册企业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有效管理:

(一)建立集群注册企业台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联系方式。其中,联系方式至少包含联系电话、实际住所、间接联系方式三种。

(二)建立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企业的联系记录簿,记录与集群注册企业的联络情况,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其中集群册企业登记和存续情况每季度至少核实一次,其他联系内容的次数及要求由托管机构自定。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配合行政机关做好以下工作:

(一)配合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集群注册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注册企业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清理和依法吊销工作。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其集群注册企业名单。托管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入驻企业无法通过约定方式联络或者出现经营异常情况,应根据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约定,督促托管企业守法经营,对拒不改正的按照约定解除托管协议,并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集群注册企业依法登记后,应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及时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账簿,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托管机构有责任和义务督促集群注册企业做好相关涉税事项办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托管机构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其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的税收监管协议,承担日常税务监管、发票监管、税收担保等税收法律责任。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集群注册企业的税收风险开展入户核查,托管机构应当配合,并负责将税务部门执法人员带往集群注册企业实际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加强对集群注册企业的日常管理,及时了解集群注册企业经营现状,积极宣传税收政策。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正常户的集群注册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通知托管机构加强后续管理。托管机构在获知违规集群注册企业名单或接到税务部门通知后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降低税收风险,托管机构应对集群注册企业发票的领用、保管、开具等事项进行监管,合法使用发票。集群注册企业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验时,托管机构应当配合。对发现集群注册企业存在发票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并配合税务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税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集群注册企业涉嫌发票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托管机构及集群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托管机构和集群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将实际经营地址、承诺事项履行情况和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纳入重点监管事项,根据集群注册企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探索适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集群注册企业的监管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新经济在宽松、包容的环境下健康发展。探索构建北碚区内跨部门联合监管、区外跨区域协同监管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定期开展托管机构和集群注册企业专项抽查工作,抽查频次为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每次托管机构的抽查比例为25%,集群注册企业的抽查比例为5%,抽查事项包括登记事项、承诺履行等内容。抽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置,抽查结果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公示。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情况暂停托管机构办理新设集群注册企业登记业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移交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机构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托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持与集群注册企业经常性的联系,导致失联集群注册企业超过托管总数30%的;

(三)托管机构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未督促集群注册企业依法开展年报的;

(五)托管机构不履行承诺事项,经责令改正仍不履行的。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发现集群注册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置: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依法撤销登记;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未在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注册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注册企业;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线索,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法失信企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集群注册企业托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范经营,违反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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