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府发〔2021〕35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北碚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园城管委会,各在碚市属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北碚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0日
北碚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14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本区规范性文件分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或者区政府办公室根据区政府授权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称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称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程序合规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区司法局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机关承担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明确规范性文件管理事项的具体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制定机关的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
(四)报送合法性审核;
(五)提出清理建议。
在具体起草过程中,起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承担规范性文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论证听证、意见的处理和协调等工作。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二)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完备性审核;
(三)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备案;
(四)对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组织清理;
(五)其他应当管理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起草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 区司法局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承担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对报备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对报备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三)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在碚市属部门;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相关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应当制定有据、逻辑严密、文字规范、表述准确、篇幅精简,文件篇幅原则上不得超过10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等文种。
规范性文件名称不得冠以“法”或者“条例”。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事项;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设置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在制定过程中还应当分别执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
对于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及其部门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搬照转上级文件。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
(三)没有实质性内容的。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起草单位,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有关内设机构负责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对于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信息,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尤其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制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实地走访等形式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并将是否采纳及理由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意见沟通协商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并说明理由。
起草过程中相关单位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第三节 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后,再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单位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需报请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送审程序参照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区司法局报送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包括电子件和经盖章纸质件):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申报表;
(二)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其他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载明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公平竞争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听证、意见协调处理等情况。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本单位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应当提供的材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七项执行。
报送合法性审核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审核机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通知起草单位补正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审核机构在审核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起草单位逾期不补充的,可以终止审核。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审核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涉及疑难法律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正材料后再报送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送审稿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明显不合理问题的,审核机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研究修改。
第二十七条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告知起草单位;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对具体条款存在不合法情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对存在超越法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应由规范性文件规定、主要措施依据不足或者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合法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建议不予制定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节 集体审议及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经合法性审核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进行完备性审核。
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起草单位补正。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第三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需要修改部分非重要条款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统一登记、统一公布。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记录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调研、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报送备案、清理等信息。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区规范性文件库,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对全区规范性文件的动态公布进行统筹监管。各制定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效力等信息进行动态更新。
第三十五条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突发事件处置、有违重大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解读工作,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具体解读工作按照《重庆市北碚区行政机关政策解读工作办法》(北碚府办发〔2020〕34号)执行。
第四章 备案、后评估和清理
第一节 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报送区政府备案;
(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包括电子件和经盖章纸质件):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区政府常务会议(单位行政办公会议)记录;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部门不予受理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的内容;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三)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公布;
(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的,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征求意见以及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备案;
(二)对未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并提醒;
(三)对经审查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上位依据正在修订或与新出台的上位规定不一致申请退回修改或者废止的,予以退回;
(五)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阶段性工作已完成的,不予备案。
第二节 后评估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及时评估,确定文件是否继续施行。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定时间后,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以下统称评估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评估单位在开展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时,与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区级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评估单位的要求,提供与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
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时,评估单位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当将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启动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
第三节 清理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生变化时,制定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组织清理。
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
第五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代替,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应当予以废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性文件废止情况应当按时报送备案。
第五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情况,及时更新规范性文件库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机制,对区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二)是否按照法定权限履行职责,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按照备案审查部门要求落实备案审查意见;
(四)是否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询问情况、调阅资料、开展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委托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三)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或者管理不力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监督检查建议,督促制定机关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约谈或者专门督促制定机关整改。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区司法局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区司法局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可以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作出处理后将结果抄送区司法局。
第五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市司法局。
区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考评机制,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报送备案、清理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决定以及监督检查建议的。
规范性文件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和备案审查部门在合法性审核或者备案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国家秘密等事项,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