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个人:孙**
身份证号码:371524********2114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孙道口村**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8月5日,金刀峡镇执法人员根据胜天湖水库监控视频巡查发现,有群众在胜天湖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当日,执法人员开展了现场调查,发现孙**等一行8人,私自在胜天湖水库开展泅渡、涉水、玩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胜天湖水库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孙**等人的行为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禁止性活动。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孙**等一行8人现场调查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孙**等一行8人现场调查所拍摄的影像资料;
3、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孙**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8月6日,执法人员调取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渝办【2011】92号)文件附件;
证据1-4证明孙**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开展泅渡、涉水、玩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5、2024年8月6日,孙**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证明本案违法主体为孙**。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之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6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北碚环执改〔2024〕039号)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北碚环执罚告〔2024〕026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申辩申请。
我队集体讨论认为:你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开展泅渡、涉水、玩水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三款“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设定处罚金额下限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考虑因素予以综合裁量,可不代入公式计算。”之规定,鉴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未设定处罚金额下限,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量情节,本案违法主体孙**积极配合本次调查,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整。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我队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以下地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重庆市北碚区财政局
收款地址: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财务室407室
收款方式:手机微信扫码支付或银行转账
联系电话:68210305(财务室);68201808(执法支队)
备注:北碚区生态环境局罚没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