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本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行使职权做出错误或不当行政处理,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和结案案件定期评审复查制度;政策法规科对行政执法行为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形式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行政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三)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明显错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行政处理显失公正的;
(八)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以罚代刑,对涉嫌犯罪分子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十二)其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采取以下形式: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履行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
(五)责令返还权益,包括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等;
(六)离岗培训;
(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辞退、开除的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前款第 (八)项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做出。
第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十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各自承担的职责、危害后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批准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人、现场勘验人违规执法的,由现场检查人、勘验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批准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错误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贡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审核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的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改变或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机构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在合议记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由行政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不提请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由管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参加集体讨论的各有关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但在合议记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者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上级管理行政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 对过错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三) 辖区内发生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执法案件或者多次发生违法执法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三)上级领导违规干预的;
(四)其他原因不承担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科应当立案调查。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诉控告后确认、上级机关检查确认或者经审核复查确认有过错责任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有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 60日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过错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在 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委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