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政策宣传解读
日期:2022-11-09

一、竞争和反垄断的关系

竞争政策是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必然选择。《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性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

二、什么是公平竞争审查?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指约束政府的行为,确保政府出台的各种产业、投资政策以不破坏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为前提。它的审查对象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情形是: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三、为什么要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2016年4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2016年6月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对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全面部署。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助于规范政府相关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措施,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市场竞争形成市场价格、市场价格配置市场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四、公平竞争审查的方式和要求是什么?

《意见》和《实施细则》明确了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自我审查机制,明确责任机构和审查程序。自我审查可以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具体业务机构负责,或者由政策制定机关指定特定机构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书面结论应当体现包括核对审查标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等在内的整个审查流程,防止敷衍了事。书面审查结论由政策制定机关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五、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是谁?

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是什么?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七、哪些文件不需要进行审查

① 内部管理文件,如涉及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外事、保卫、保密、内部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

② 一般事务性文件,如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领导讲话、情况通报等;

③ 过程性文件,如不涉及出台具体政策措施的请示、征求意见函、回复意见函等;

④ 常规性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常规性的项目核准、批复、备案等。

八、怎么审,用标准划出界限?

《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从四个方面提出了18条标准,为行政权力划定了18个“不得”,包括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5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5项,影响经营生产成本标准4项,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4项。同时,《意见》还明确了两项兜底条款,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四个方面18项标准和两项兜底条款,为公平竞争审查提供了基本遵循,也为行政行为列出了“负面清单”。

2021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了审查标准,将18项标准细化为50余项二级标准。审查标准的确立,为政府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划定了边界,对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防止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

九、如何适用公平竞争审查的例外规定?

《意见》对违反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同时基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为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或者经济效率,也对某些特殊政策措施作出了例外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十、如何存量清理和增量审查?

(一)清理存量政策。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政策制定机关从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建立之日起,对之前的存量政策措施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二)增量审查政策。政策制定机关从内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建立之日起,对新制定的政策文件要按照《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要求,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严格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多家联合制定的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负责进行自我审查。

十一、重大疑难问题如何处理?

重大疑难问题包括:(一)适用例外规定对竞争评估有关问题难以把握的;(二)利害关系人意见与实现政策目的有较大出入的;(三)多个部门联合发文对审查意见存在较大争议并难以协调的,重大疑难问题处置实行自愿原则。政策起草部门在审查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先向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县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政策咨询,确需协调处置的再提出书面申请。县联席会议办公室书面反馈的重大疑难问题处置意见仅供政策起草部门参考,政策起草部门应自行做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政策制定机关不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会有什么后果?

《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监督举报和责任追究问题,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监督举报机制和责任追究方式。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者调整政策措施的建议。相关处理决定和建议依法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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