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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15号
日期:2022-04-08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46

法定代表人:刘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局副主任。

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北碚区天和副食店。

法定代表人: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202161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4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和42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处举报北碚区天和副食店销售假药或者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由于举报后一直未有相关人员同申请人联系案件办理情况,申请人于5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案件立案告知书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称“没有《立案告知书》这一文书,因此无法向你公开《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通知国市监法201955号第6项: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与申请人的申请信息“立案告知书”是同一个政府信息内容。并且申请人对《复函》中“我局于202157日收到你的举报称北碚区天和副食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我局于510日对该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提到的举报时间、举报内容和立案案由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

一、对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1412日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转办的申请人对北碚区天和副食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假药的举报,在案源核查过程中又于57日收到申请人来信举报其举报内容与政府公开信箱转办举报的对象和内容一致属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在研判后决定对两起举报进行并案处理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后发现被举报人涉嫌多个违法行为,于512日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立案,被申请人立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15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8日还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立案调查的事实。

二、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

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既涉嫌药品违法行为,又涉嫌食品违法,故按照《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分别予以立案,并不违反相应的规定,其立案理由系核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的问题。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需要经过调查,收集相应证据予以认定。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被举报事项,以及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也需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为基础,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立案的理由并非案件调查的最终定性,并不影响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对涉及的商品予以了抽样送检,以便查明违法事实,根据检测结论等证据予以处置,案件的调查过程属于不公开内容。

目前案件尚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

三、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办理合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51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68日被申请人又通过政府信箱方式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1524日收到申请人公开其举报事项《立案告知书》信息的申请,经被申请人查询无《立案告知书》相应信息后,于63日作出《复函》,同时再次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的事实予以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对《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的性质判定属于认识错误

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是被申请人记录案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文书,该审批表中有执法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签批和签名情况,属于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过程性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对于记载有相关人员签名情况的审批表也不宜公开。申请人将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等同于《立案告知书》属于对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性质的误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

2021410日,申请人在北碚区天和副食店购买了“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虫草生精胶囊”、“精品伟哥”、“金玛卡”。

2021411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北碚区天和副食品店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虫草生精胶囊”、“精品伟哥”、“金玛卡”为假药或者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2021412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转办的申请人举报。20215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对同一事项的投诉举报材料。

202151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北碚区天和副食店进行现场初步调查,发现该主体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0215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立案,并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调查。

20215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该案件立案告知书的政府信息。20215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公开其举报事项《立案告知书》信息的申请, 并以《复函》形式答复申请人并邮寄送达。

202158日至519日,被申请人用章登记簿中没有《立案告知书》的用章登记使用情况。

202168日,被申请人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开信箱对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其立案举报的事项已立案,该案正在调查处理中。

2021625日,被申请人提交《章政府信息公开复函落款时间的情况说明》,《复函》落款时间为“202063日”系笔误,《复函》的实际作出时间为20216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物品的手机录像光盘、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平台举报照片、申请人举报信及被申请人收件凭证、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用章登记簿、举报事项立案电话告知录音(光盘)、文字记录及通话记录、 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函》及邮寄凭证、《章传林政府信息公开复函落款时间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被申请人经检索和查找,发现没有制作过《立案告知书》,于是在《复函》中回复申请人《立案告知书》不存在,符合相关规定。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经调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是否立案的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1524日收到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63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于当日寄送,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形式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63日作出《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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