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镜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尹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号,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该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至2020年9月在第三人处从事打磨工作。作业过程中常年伴随大量粉尘,而第三人未给申请人提供合理的防护设备。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申请人认为,其患煤工尘肺贰期与其在第三人处从事打磨工作具有因果关系,是因新的劳动关系所患职业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在用人单位自工伤事故发生时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30日内不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的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流程和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受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市疾控中心关于申请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由经批准的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严格按照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要求做出的。因此,被申请人不但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而且还应认定申请人受工伤的事实。
被申请人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以“你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该职业病于2015年1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为由,认为申请人2021年5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超过法定时效。被申请人上述理由明显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事实上,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是因在重庆市北碚区飞雄煤业有限公司中全煤矿从事井下挖煤工作所致;而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被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是在第三人处从事打磨工作所致。两次患职业病时间和原因并不相同,申请人再次就业后所从事的工作与患职业病以及病情加重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新的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因此,被申请人有法定职责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新的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具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和合理事由,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错误。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第三人注册的住所为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且为申请人在北碚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参加了五险,参保状态为正常参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1年2月23日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申请人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该职业病于2015年1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此次提出确认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10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在2021年9月18日举行的听证会上,第三人认为:该单位不是煤矿单位,如果申请人在该单位从事粉尘工作患职业病应为粉尘尘肺,而不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职业性煤工尘肺。因此,申请人不属于新患的职业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经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
2016年2月至今在第三人处从事操作岗位工作,后有岗位调整。
2021年2月23日,申请人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
2021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
2021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10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授权委托书、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社保卡和劳动合同书、照片影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第三人注册地和参保地均在北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以“申请人已于2015年10月23日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该职业病于2015年11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此次提出确认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认定申请时间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效”为由,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错误。实际上,针对“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该职业病人员因病情加重”,或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更换用人单位后继续从事接触同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导致职业病加重,并以新用人单位名义再次诊断职业病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受理或者是否重复进行工伤认定,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和第十条中已经明确不予受理或不再进行重复认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6月10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