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镜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尹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2.依法作出申请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
申请人称:
《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9月23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4月17日起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已于2014年1月29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不服,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职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与申请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系上述规定所明确的职工,上述劳动者出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时,方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并非申请人招用的劳动者,而是案外人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的身份为农民工,在第三人到申请人项目上从事工作之前,第三人并没有固定的职业而是在家务农,因此,第三人并不存在办理退休的情形,没有任何单位为第三人购买社保,第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也不会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不适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第三人的身份是农民工,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劳动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自始至终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三、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受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第三人确实是在申请人的该工地受伤,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第三人受伤时其工作已经完成,因此,并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该认定书中载明,第三人也不是从事收尾性工作收到事故伤害的,而是其走路不慎滑倒摔伤,因此,也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便第三人在申请人的项目上滑倒摔伤,但其行为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作出申请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注册的住所为*号,其承接了重庆市北碚区北碚组团I分区华润琨瑜府项目二标段工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承接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华润琨瑜府项目二标段工程,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清洁工工作。2020年4月23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施工现场打扫完卫生步行出 地下车库时,滑倒摔伤全身多处。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2020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袖损伤;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跟骨骨折(粉碎性);4.肩撞击综合征(左侧肩峰撞击综合征)。
第三人于2014年1月29日已年满50周岁,其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4月23日受到的伤害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回复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决定书》,于2021年4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于2021年4月21日寄送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区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20年4月17日,周某介绍第三人到华润琨瑜府项目二标段项目工地给车库做清洁。
2020年4月23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该工地施工现场打扫完卫生步行出地下车库时,滑倒摔伤全身多处。
2020年9月23日,第三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2020年4月17日起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碚劳人仲不字〔2020〕*号)。第三人不服,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25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9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碚人社伤险补字〔2021〕*号),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2021年3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证材料。
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于2021年4月21日寄送给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合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证明、证人证言、案涉工地照片资料、病历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碚劳人仲不字〔2020〕*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09民初*号)及生效证明、庭审笔录影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及附件、邮政特快专递单据、询问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2020年4月23日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项目工地施工现场打扫完卫生步行出地下车库,在尚未离开申请人项目所在工作场所时,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保护劳动者正常出入车库的必要条件,导致第三人滑倒摔伤全身多处,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全面、真实,所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