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13号
日期:2022-04-08

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鑫华宠物食品厂。

负责人:周

委托代理人:郭,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人民政府,住所:重庆市北碚区陵峡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官勤利镇长。

申请人重庆鑫华宠物食品厂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人民政府202157日作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于2021521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1726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周1、职工周2,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汪、何、李出席参加了听证会。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57日作出的《责令企业搬迁通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157日作出的《责令企业搬迁通知》,通知申请人租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罗家社厂房系违法建筑,责令申请人于2021520日搬离,否则后果自负。

一、 申请人所租用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

申请人所租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罗家社厂房于1993年建成,因当时政策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且经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及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梁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场地证明》盖章确认,故申请人所租用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并非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责令企业搬迁通知》中所述的违章违法建筑。

二、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企业搬迁通知》程序违法,既未依照法定程序对于申请人租用的房屋进行认定,又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也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故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租用的厂房系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属于违法建筑。

2021年4月9日,北碚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碚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2020 年卫片执法违法图斑和乱占耕地建房占基本农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附件5——北碚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占基本农田部分)整改任务表序号22明确,坐落于施家梁镇施家村的君文汽车配件厂厂房系农村乱占耕地建房,该房屋编号*,房屋或项目总占地面积2446.51平方米,其中耕地261.81(含基本农田256.18平方米)。整改措施为拆除复耕,整改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

该处厂房为施家村村民赵1修建于1993年,位于施家梁镇施家梁村罗家社,现由君文汽车配件厂和申请人两家企业承租使用,即该通知中所列君文汽车配件厂厂房占地面积包含申请人租用厂房占地面积。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从北碚区2020年度卫片违法问题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占基本农田问题整改工作会上获悉,该处厂房已纳入北碚区乱占耕地建房拆除复耕范围。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厂房修建人赵1(因其病重由儿子2代为参加,下同)进行了约谈,告知其该厂房已纳入北碚区乱占耕地建房拆除复耕范围。若有异议,应提供该厂房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或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相关文件。如不能提供权属证明或建设文件,则应自行拆除该厂房并对土地复耕。2021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约谈该厂房修建人赵1、承租人君文汽车配件厂和申请人,告知承租人君文汽车配件厂和申请人搬离租赁厂房,并劝告厂房修建人赵1自行拆除厂房并对土地复耕。截至目前,该厂房修建人赵1、承租人君文汽车配件厂和申请人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权属证明或建设文件。

据此,现有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租用的厂房系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属于违法建筑。

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租用的厂房系属于违法建筑,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就此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对申请人租用厂房作出违法建筑认定的机构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责令企业搬迁通知》中告知该违法建筑认定系书面通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就此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违法建筑认定行为的相对人是厂房修建人赵1。若厂房修建人赵1对该认定有异议,应当由赵顺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实。

根据《关于做好2020 年卫片执法违法图斑和乱占耕地建房占基本农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安排,被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并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是依法履行职责行为。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目的在于告知申请人其租用的厂房已纳入乱占耕地建房拆除复耕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重庆市政府28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对该厂房拆除并对土地复耕。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租赁厂房拆除后将影响申请人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搬迁另择厂房。申请人是否搬迁的结果不确定。该通知不产生终局性法律后果,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下几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据此,《责令企业搬迁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通知缺少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可执行力,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申请人就此申请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租用的厂房位于乱占耕地建房拆除复耕范围内,系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这一行为系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情形。基于此,被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日,申请人经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油房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1

2015年6月2日,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梁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场地证明》,证明位于北碚区施家梁镇施家村罗家社竹林沟的厂房系赵1于1993年修建。

2018年5月5日,赵2与周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罗家社竹林沟一处面积为600㎡的厂房出租给周1用于开办企业,年租金为4万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

2021年4月9日,北碚区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碚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2020年卫片执法违法图斑和乱占耕地建房占基本农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该文件附件5《北碚区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占基本农田部分)整改任务表》中载明,君文汽车配件厂厂房项目位于施家梁镇施家梁村,编号为*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446.51平方米,整改责任主体为施家梁镇政府,整改措施为拆除复耕。

2021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告知其所租施家梁镇施家梁村罗家社赵1厂房系违章违法建设,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前进行搬离,并同日实施断电断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负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场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做好2020年卫片执法违法图斑和乱占耕地建房占基本农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责令企业搬迁通知》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企业搬迁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行政执法行为涵盖多个阶段和环节,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关键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若阶段性行政行为被终局性行政行为所吸收,则阶段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产生终局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搬离并实施断电断水,给申请人设定了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终局性行政行为,不属于告知行为和过程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九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的规定,申请人租用的厂房系赵11993年修建,不属于正在建设的建筑,且该厂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因此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限期搬离并实施断电断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企业搬迁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157作出的责令企业搬迁通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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