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2-02

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园城管委会,各在碚市属部门,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北碚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22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北碚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信用北碚及无证明城市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重庆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2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证明的定义】本实施办法所称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权利权属证书、符合性证明或者需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出具,表明情况属实的具有保证或说明性质的有关材料,不属于证明事项。

第三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定义】本实施办法所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实施原则】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制度先行、流程规范、高效便民、协同推进、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第一责任人】区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切实履行本单位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职责。

第六条 【工作领导小组】区政府成立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部署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重要工作,研究解决推进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区司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托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中的重要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进展通报工作。适时向区政府报告工作开展整体情况。

第七条 【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按照全面准确、权责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科学编制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通过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和“渝快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主动及时公开,并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第八条 【监督考核】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列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工作领导小组对推进不力、工作滞后的单位予以通报,督促整改。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对象

第九条 【事项范围】凡是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条 【不宜适用告知承诺的事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十一条 【确定行政事项适用范围】行政机关执行重庆市政府公布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

第十二条 【逐步拓展行政事项适用范围】逐步拓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适用范围。涉及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的证明事项应尽快实行告知承诺制。

在经过风险评估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依法将市级目录外的其他证明事项纳入区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拓展目录,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公共服务行业领域的事项推广适用告知承诺制】条件成熟时,在水、电、天然气、网络、教育等公共服务行业领域稳妥推行告知承诺制。

行业主管部门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依法将相关证明事项纳入区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拓展目录,并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 【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不愿配合行政机关事中事后核查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

第十五条 【委托承诺机制】证明事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办理的事项除外。

确需代为承诺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人(即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书,特别授权书应载明委托人、受托人的基本信息、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三章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书面承诺】行政机关应将办理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不得增加证明负担】行政机关不得以提供信用记录证明材料为由增加申请人的证明负担。

第十九条 【申请人承诺】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需通过线上或线下两种方式书面承诺,并按要求填写、核实相关材料信息。

第二十条 【书面承诺内容】申请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愿意履行配合行政机关核查的义务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

第二十一条 【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办理,重新计算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及时决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承诺核查】行政机关在收到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及其他申请材料后,应在行政事项办理时限内,优先进行事中核查。对无法实行事中核查的证明事项,应该在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承诺的情况进行核查。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核查期,最多不超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优先审查承诺主体适格性】行政机关在审查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申请材料时,应首先审核申请人是否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申请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出具不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告知书,申请人改由一般程序申办,提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承诺内容真实性核查程序】 行政机关在核查中发现申请人承诺内容不实的,应制作核查结果告知书,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在提出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承诺审核

第二十六条 【审核方式】对采取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证明材料,行政机关需综合运用线上核查、协助核查与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如实记录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线上核查】行政机关可通过“渝快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等平台系统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对申请人承诺内容进行线上核查。

第二十八条 【协助核查】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进行线上核查的,行政机关可发函向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请求协助核查。

被请求协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履行协助义务。因故确不能提供协助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必要时可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核查。

现场核查要依托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信用数据信息平台或相关业务办理系统等渠道,将核查情况及时推送告知监管人员,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

第三十条 【核查内容】行政机关应对以下内容进行核查:

(一)申请人是否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

(二)申请人书面承诺内容的真实性;

(三)其他依法应当核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分类核查机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分类核查事项实行目录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分类核查目录由各行政机关在本单位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应包括证明事项、证明用途、核查时限、核查标准、主要核查方式、协助核查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免于核查】行政机关应慎重确定免于核查事项。

行政机关确定免于核查事项时,要充分征求行业监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的配合义务】申请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实施核查,提供必要条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五章行政监管

第三十四条 【监管手段】对通过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事项,尤其是免于信息核查办理的行政事项,行政机关应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联合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

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事项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管保障】行政事项办理单位和行业监管部门不一致的,要明确双方权责,落实协调配合、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避免监管真空、监管缺位。

第三十六条 【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信用主体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异议处理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风险防控

第三十七条 【加强风险防范】行政机关要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指导】行政机关要加大行政指导力度,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

第三十九条 【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

第四十条 【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核查周期长,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行政机关要依托对外服务场所、门户网站和“渝快办”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载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 【社会监督】行政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责任保险制度】在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中,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责任】将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内容。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单位或人员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四条 【容错免责机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容错免责:

(一)出于公心,积极采取创新措施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度,造成一定不良影响但事后及时补正的;

(二)积极探索使用新机制、新方法、新模式、新技术,因无先例可循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发生一定偏差或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在依法依规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时出现意外情况,受到申请人诬告、陷害,或没有得到申请人理解而出现不良后果,但未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依法依规可以容错免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责任】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承诺事项真实性负责。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不实承诺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前款所称虚假承诺是指申请人故意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承诺。不实承诺是指申请人虽不存在主观故意,但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承诺。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解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办理行政事项,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办理事项解释】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项包括公共服务事项。

第四十八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