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作用,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区应急管理局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由区应急管理局主持或者说服教育,促使争议各方平等协商,依法进行协调、疏导和解决的活动。
第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成立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法制宣教科,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局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听取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与区应急管理局事务相关的多部门行政调解的沟通协调工作;
(四)负责行政调解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单位的调解工作;
(三)督促具体调解处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相关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区应急管理局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方式:
(一)坚持预防在先。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排查和调处并行,加强矛盾排查,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本部门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激化和升级;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区应急管理局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区应急管理局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或者在公共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服务对象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系的矛盾纠纷;
(三)区应急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调解的争议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纠纷。
第九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及时履行的争议纠纷。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
第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区应急管理局依职权提出,但是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行政调解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不符合条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其他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受理案件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科室或者单位。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三)调查。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在调解中应当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应当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体现调解人性化的要求。
1.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应当在实施调解5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向区应急管理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2.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调解主持人由责任科室或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区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
3.调解主持人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并且归纳争议的焦点,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责任科室或者单位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并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6.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件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协议书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六)回访。区应急管理局对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争议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七)归档。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按年度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一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终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区应急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对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区应急管理局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十三条 区应急管理局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调解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调解主持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解处理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