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行业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本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协调、劝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包括行政调解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与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下同)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主要领导任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副主任,各科室负责人为委员。
第四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职责:组织协调行政调解工作;指导行政调解工作的具体实施;对出现的普遍性规律问题定期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建议。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原则,实行“首问责任制”,委机关各科室对与本科室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科室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告知申请人向相关科室申请,并负责做好行政调解申请移交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申请,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审定后,告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三)调查。负责调解的科室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1.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之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要按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及其他文书,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核对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实行其他途径的调解。
(六)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九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科室负责人决定;科室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行政调解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