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1-01-14

申请人:重庆惠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环执罚〔2019〕16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没有实施违法排污行为。申请人的车间钝化处理污水排口实际为生产污水汇集处,不是外排污水的排口,申请人没有直接或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二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应单独作为认定申请人环境行为违法的依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8〕0396号)载明的车间钝化排口的总铬污染物日均排放浓度为0毫克/升,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存在严重的瑕疵。三是监测取样不规范、不真实。对车间排污口监测时,取样、封样、检测等环节无申请人参与,其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超证排污”的环境违法数据。四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申请人没有实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九十五条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授权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北碚区排污口规范化验收表;2、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碚)环准〔2010〕134号);3、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渝(碚)环验〔2014〕021号);4、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7〕0231号);5、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096608657716001U);6、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8〕0396号;7、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重庆市北碚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碚环(监)字〔2015〕第XK096号)、重庆天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测报告(天航(监)字〔2018〕第HJPW0135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申请人超证排污的违法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持有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的排污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8〕0396号)规定BBWSG0029902号车间钝化处理污水排放口总铬瞬时排放浓度为不能检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常生产,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申请人厂房总排口(1号)、车间排口(2号)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检测,《监测报告》(碚环(监)字〔2019〕第JC219号)显示,车间排口总铬排放浓度为:0.08mg/L,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规定许可值。对申请人车间排口采用符合规定。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监测人员对申请人的车间排污口对总铬等第一类污染物进行采样,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2.1.1规定和排污许可证对车排口的规定。二是环境保护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授权,依法享有北碚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线索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研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是申请人2017年、2019年的排污许可证与2018年排污许可证相互独立,有效期各不相同;且排污许可证为行政许可,具有行政行为公定力。2019年8月3日环境监测现场取样时,采样点由申请人现场进行了确认。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期间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进行行政处罚的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委托授权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环执罚〔2019〕164号)及其EMS环保专递邮件详情单;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5、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6、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7、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及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8、监测报告(碚环(监)字〔2019〕第JC219号);9、《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8〕0396号);10、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11、影像资料。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申请人进行了厂房总排口和车间排口外排废水采样。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碚环(监)字〔2019〕第JC219号)显示,车间排口总铬排放浓度为0.08mg/L,超过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8〕0396号)规定的车间钝化处理污水排放口规定的总铬排放浓度0mg/L。2019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北碚环执罚告〔2019〕208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19年8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报告。2019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通过EMS环保专递(单号1030525158731)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2019年12月14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2月17日予以受理。

2020年1月1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组织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听证会上申请人坚持复议申请意见,认为不能将车间排口监测数据作为超证排污的处罚依据,案涉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过程存在严重瑕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对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听证意见进行审查评议。

本机关认为:

1.关于违法事实是否成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依据《营业执照》《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属实,申请人已构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

2.关于排污许可证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4.2.1.1的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持有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渝(碚)环排证〔2018〕0396号)是依申请人换证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换证监测报告显示:车间排口总铬排放浓度为0.00mg/L),本机关依法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被申请人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关于监测采样时是否有申请人参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测报告》《影像资料》和对申请人环保负责人周某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对采样监测过程知情,采样过程有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参与。

4.关于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授权,依法享有北碚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涉嫌环境违法线索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听证、法制审核和集体研究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环执罚〔2019〕164号)。

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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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生态环境局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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