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长制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长制工作,营造社会公众参与河流管护的良好氛围,有效提升河长制工作的社会监督管理和评价成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及《重庆市河长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河长办公室聘任、管理本辖区河长制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
第三条聘任对象为志愿、义务参与河长制监督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群众代表等。
第四条社会监督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热心和关注河长制工作和河流管理保护工作。
(二)具备一定的河流管理保护常识,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表述能力。
(三)善于听取和收集人民群众的意见,敢于反映河流管理保护的真实情况。
(四)年龄在18至65周岁,身体健康,可以胜任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职责:
(一)积极宣传河流管理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及新理念新要求,积极参与河流保护和志愿活动,正向引导、提高人民群众参与河流保护的意识。
(二)在本级河长办公室指导下开展河流管理保护社会监督工作,重点监督问题多发的河流河段,定期提交监督成果,年终向本级河长办公室提交监督工作总结。
(三)报告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河流管理保护问题,及时举报污染水环境、危害水安全、损害水生态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四)收集、了解人民群众对河长制工作、河流管理保护的意见,反馈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完成本级河长办公室交办的监督事项。
(六)承担与河长制监督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员监督的内容:
(一)河长公示牌,河流宣传、警示标识标牌的完好和内容更新情况。
(二)水域感观水质变化情况。
(三)水域和堤岸环境卫生日常保洁情况。
(四)水域内有无非法捕捞、破坏航道情况。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有无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行为。
(六)有无向水域内偷排、直排、乱排等污染水质行为。
(七)其它污染水环境、危害水安全、损害水生态的行为。
第七条社会监督员的权利:
(一)查阅河流基本信息,使用河长制APP,了解河长制工作基本内容。
(二)列席河流管理保护有关会议,对河流管理保护工作开展监督评价,提出监督建议。
(三)参与所在区县河流“一河一策”方案的评审,提出建议意见。
(四)参与河长制先进个人评选。
第八条社会监督员聘任程序:
(一)市、区县河长办公室通过定向选聘和社会公开的方式聘任社会监督员。
(二)拟聘任的社会监督员按程序报批后,由本级河长办公室颁发聘书及监督员证,并向媒体公布聘任结果。
(三)社会监督员的聘任人数,由市、区县河长办公室结合辖区内的河长制工作内容以及工作开展情况确定。每届社会监督员聘期不超过2年。
第九条社会监督员聘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河长办公室取消社会监督员资格并解聘:
(一)未履行社会监督员工作职责的。
(二)不能按要求完成监督任务的。
(三)在监督评价中弄虚作假的。
(四)在新闻媒体、网络论坛以及自媒体等发表不当言论或负面舆情信息的。
(五)利用监督员的身份谋取私利,不能自觉维护社会监督员良好形象的。
(六)个人提出辞聘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在开展河流管理保护监督过程中,社会监督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法纪、严守秘密,廉洁自律;不影响、不干预受派单位的日常工作;聘任期内不得在监督对象领取任何薪酬、奖金、津补贴和接受任何形式的礼品、礼金、宴请,不得借用社会监督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员利用河长办公室或社会监督员的名义、标识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市、区县河长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社会监督员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市、区县河长办公室负责社会监督员的年度考核,评选优秀监督员,按规定对优秀监督员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市、区县应当将社会监督员的培训、工作经费和人身意外保险费纳入河长制工作财政预算。社会监督的工作性质为志愿服务,社会监督员不享有薪酬、津贴等待遇。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