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碚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村镇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村镇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及以上政府补助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包括场镇水厂、村级水厂(含由城镇水厂管网延伸采用“总表总阀”管理模式的村级供水工程)和简易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区村镇供水安全保障实行街(镇)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镇)水利服务机构和供水单位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和运行管理直接责任。
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村镇供水工程水质监督工作。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村镇供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
区发改委负责规模化供水工程水价的核定,指导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的制定。
区财政局负责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维修补助资金的筹措和拨付,与区国资委共同做好国有资产的监管。
区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供水相关工作。
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
第二章 产权与管护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
区级及以上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其产权原则上归国家所有,由区政府行使出资人权利。
其中:场镇水厂产权划归区属供水企业所有,村级水厂产权划归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简易供水工程产权划归村民委员会所有。
对权属明确的村镇供水工程,经区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由区政府颁发全市统一的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证明。
第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行管护主体,并签订管护协议。
其中:场镇和村级水厂应组建专业化队伍负责运行管理,简易供水工程应落实专人负责运行管理。
鼓励街(镇)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等管理方式推进农村供水专业化管理,充分利用农村设立公益岗位的政策,落实供水工程管理人员。
入户水表、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
第七条 区政府成立村镇供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全区村镇供水工作,在区水利局设立村镇供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区村镇供水办”),负责制定管理办法、监督考核、运行维修补助等具体管理事务。
第八条 区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村镇供水工程名录,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开。
第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明确“三个责任人”(即政府主体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和供水单位运行管理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由区村镇供水办统一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
场镇和村级水厂应规范悬挂标志牌,包括:工程名称标志牌,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公示牌,工程竣工标志牌等。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 689-2013)建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等工作,保证正常供水。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验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十一条 区水利局、区卫生健康委定期开展或委托专业单位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保护范围内供水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原则由供水单位自行负责,实行有偿供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区政府通过财政补助等方式落实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维修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应当具备或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十五条 区政府及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避免隧道疏干、采煤沉陷等人为因素对水源造成影响,对不可避免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做好水文地质专项勘查和监测,采取帷幕注浆等防漏水工程措施,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与区政府签订地质环境保护协议,明确地质环境保护及补偿有关事宜,以便双方遵循处理,同时确定项目勘查、设计、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地下工程建设引发的补偿纠纷调处,将补偿纠纷调处作为项目实施与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区水利局、区卫生健康委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区生态环境局和水源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区水利局应当制定年度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站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制定年度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区水利局、区卫生健康委、区生态环境局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一条 区水利局和区卫生健康委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水单位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供用水合同一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村镇供水工程供水成本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准确核定。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区发改委核定供水成本,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成本核算方式与工作流程由区水利局会同区发改委确定。
规模化供水工程由区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实行区政府指导价或由供水水双方协商定价。村镇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因供水扬程高等客观原因造成村镇供水水价高于城市供水水价的,区政府给予适当补贴,缩小城乡水价差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用水户应当告知供水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二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第三十条 因村镇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水利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制定供水应急预案。
场镇水厂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区政府及卫生健康委、水利局、生态环境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村级水厂、简易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健康委、水利局、生态环境局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考核奖惩与行政执法
第三十四条 区村镇供水办牵头组成考核工作组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区村镇供水办将年度考核结果报区政府。考核结果纳入对街(镇)年度综合目标考核指标之一,并与工程运行维修补助资金和相关责任人绩效考核挂钩。
第三十六条 考核合格的村镇供水工程,对供水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表扬。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村镇供水工程将予以供水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待整改后再次进行考核,直至合格。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相应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利局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三十八条 区水利局,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强化村镇供水行政执法力度,建立执法队伍,落实经费保障,不断规范行政执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三)简易供水工程,指无自来水处理工艺,仅有蓄水池、供水管网等设施(或有简易沉淀、过滤工艺)的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四)“总表总阀”管理模式,是指城镇水厂分片按总表计量收费,村社负责总表后管网的维护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