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2〕2号
日期:2023-02-02


申请人: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某,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

法定代表人:吴镜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1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字〔2021*,以下简称《决定书》),20222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2221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承接的重庆市永川区永兆·凌云阁B6号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6#楼)没有雇请第三人从事折模工作,第三人并非在案涉项目6#楼从事劳动中受伤。

二、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才能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并非在申请人承接的案涉项目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鉴于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也并非为申请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在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注册的住所为重庆市北碚区柳荫街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有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承建了案涉项目6#和永兆·凌云阁B区项目13#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13#楼)。案涉项目13#楼工程在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在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9724日,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区人社局)提交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加盖申请人印章和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罗某签字的劳动用工合同,用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第三人2019628日在案涉项目13#楼上班时左脚受伤为工伤。永川区人社局于2019812日受理调查后认为,第三人是在“凌云阁6#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上班时受伤,该项目未在永川区参加工伤保险。永川区人社局于2019911日驳回了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202033日,第三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2057日受理调查后认为,“凌云阁B6#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系申请人承建,于是在20201211日驳回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1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114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承建了案涉项目13#楼和6#楼工程。案涉项目13#楼工程在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在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9418日起,第三人经田某(音)、郭某(音)介绍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6287时左右,第三人在案涉项目6#楼底楼传递材料时,被钢管砸伤左脚背。经永川区福华医院2019711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

第三人20196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19*号);2.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九人社伤险驳字〔2020*号);3.2020)渝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及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4.凌云阁B4-7#楼、1011#楼施工许可工程信息查询截图;5.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变更信息查询;6.永川区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申请人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的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用工合同;8.碚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9.2021)渝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0.永川区福华医院住院病案。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116日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114日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同日签收。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120日签收,并委托胥某于20211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凌云阁B4-7#楼、1011#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永兆·凌云阁B区项目13#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永川区人社伤险驳字〔2019*号)复印件,凌云阁B6#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复印件。被申请人202128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中字〔2021*号,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分别于20211012日、20211130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0211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碚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号,以下简称《恢复通知书》)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129日作出《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于20211213日签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本次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1944日,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罗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用人单位方盖章为“重庆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

第三人经田某(音)、郭某(音)介绍,到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上班,从事拆模工作。第三人的工作由带班人陈某(音)负责管理和记工,工资是田某(音)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给第三人。2019628日早上7:00左右,第三人在案涉项目6#楼底楼传递材料时,被钢管砸伤左脚背,受伤后在永川区福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于2019711日出院。

2019724日,申请人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911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19*号),以其不具备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申请人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01028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承认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熊某,熊某是案涉工程3#楼高层木工班组的包工头。

2021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碚人社伤险补字2021*号,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2021114日,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

20211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对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受伤调查报告、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第三人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举证。申请人于2021120日签收。

2021125日至202123日,申请人相继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的回复以及授权委托书、人员变更信息查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证明材料。

2021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要求就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2112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2021)渝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1122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112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1210日、20211215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530日取得案涉项目13#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20520日取得案涉项目4-7#楼、1011#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419日,申请人为第三人参加了案涉项目13#楼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于20201016日停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明、病历资料、永川区人社局关于第三人劳动用工合同原件和第三人案调查笔录的EMS工伤认定文书专递详情单、《劳动用工合同》、永川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驳字〔2019*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九人社伤险驳字〔2020*号)、(2020)渝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碚人社伤险补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关于“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及授权委托书、人员变更信息查询、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截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中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仲裁裁决书》(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号)、(2021)渝010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碚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号)及送达回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之规定,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柳荫街道,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经人介绍到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上班,从事拆模工作,并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虽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该种情形的工伤责任承担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熊某、陈某(音)、田某(音)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依法承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之规定,第三人于20211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补正告知书》,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1114日作出《受理决定书》、2021115日作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125日至202123日向被申请人回复并举证,被申请人于202128日作出《中止通知书》、2021122日作出《恢复通知书》、2021129日作出《决定书》,相关文书均依法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字〔20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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