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某云,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镜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成都建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2021年1月28日,第三人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申请人申请仲裁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区劳动仲裁委经开庭审理,以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申请。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后于2021年6月10日撤回起诉。而后,第三人又向区法院重新起诉,又于2021年7月27日撤回起诉。至此,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申请人已经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综上,《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构成工伤的前提——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否定,故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号*层,承建了涉案的京东方重庆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地),但未为第三人参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20年12月6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涉案项目工地用电锯锯材料时,左手被电锯锯伤。2020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院)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见,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受伤前签订有劳动合同,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可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受伤属实。申请人应当对第三人该次受伤承担工伤责任。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寄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以下简称《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作举证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中字〔2021〕*号,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2021年8月26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法于同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21年9月8日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正确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21日,申请人经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显示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营业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后,申请人分包了京东方重庆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2#楼的主体结构劳务。
202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上班,岗位为木工。
2020年12月6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用电锯锯材料时锯伤左手。同日,第三人经市九院诊断为1.手指损伤;2.拇指骨折(左手)。
2021年3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需补正,遂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碚人社伤险补字〔2021〕*号),要求第三人就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言进行补正,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
2021年3月1日,证人陈某、彭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6日15时左右,在涉案项目工地因用电锯锯材料致左手大拇指受伤。
2021年4月16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号),裁决:驳回第三人关于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
2021年5月14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
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要求申请人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是否认可第三人为工伤等进行举证,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2021年6月6日,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未为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三人请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已被区劳动仲裁委驳回。
2021年6月10日,第三人就其与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区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同意撤回起诉。
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证人彭某进行调查询问。证人彭某证明第三人是在涉案项目工地上班并受伤。
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第三人受伤经过、入职情况、工资发放等情况。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曾某进行电话调查,曾某认可:自己是申请人的涉案项目工地负责人,第三人是带班下面的工人,伍某是技术工程师。
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因需第三人提供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结论而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中字〔2021〕*号),中止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三人。
2021年7月27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某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同日,第三人就其与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区法院同意撤诉。
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碚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号),恢复工伤认定调查,并送达第三人。
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事项为工伤,并于2021年9月10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将《决定书》寄送申请人但被退回,后又于2021年9月15日再次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号)及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号)及庭审笔录、(2021)渝0109民初*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09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碚人社伤险补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彭某和陈某的证人证言、代发工资委托书、京东方重庆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项目之结构分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碚人社伤险受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举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的举证情况说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电话录音)、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彭某、第三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碚人社伤险中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赔偿协议、劳动合同、《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碚人社伤险恢复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规定,申请人分包的京东方重庆第6代AMOLED(柔性)生产线2#楼的主体结构劳务项目在北碚区,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之规定,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同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于2021年5月14日提交补正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要求申请人限期举证,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作出情况说明;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第三人;2021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调查;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1年9月10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将《决定书》寄送申请人但被退回,后又于2021年9月15日再次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碚人社伤险认字〔20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