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磊,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人向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云泉路*号副食店未予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北碚区梨园村危旧改片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申请人云泉路*号副食店自拆迁公告之日2009年12月4日起至今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过渡补助费,并赔偿申请人自拆迁公告之日2009年12月4日起至今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水电气、房租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
申请人称:
201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云泉路*号副食店超范围强拆,导致该副食店停业。强拆后,被申请人也没有依照其批准的碚房拆许字(2009)第*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和《补偿安置方案》,支付申请人补偿安置和过渡补助。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原址原建返还申请人碚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国有划拨土地228平方米、云泉路*号副食店经营场所98平方米以及场所内财产,并赔偿申请人云泉路*号副食店自拆迁公告之日2009年12月4日至今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过渡补助费,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水电气、房租、维权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元。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审理期限,不应受理
原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区房管局)2009年12月4日核发《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和向源知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8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作出了(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号维持的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今,远超过六十日。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不应受理。
二、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应被列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根据原《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11年5月27日废止,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规定,应当由拆迁人进行补偿。原区房管局属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事宜不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能。根据原《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的规定,补偿安置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列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包括严秀荣)就拆迁补偿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不应当受理该行政复议
从梨园村危旧改项目从2009年12月4日取得了《拆迁许可证》至今,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或严某就拆迁补偿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且《拆迁许可证》也经两审终审裁判为合法有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有行政行为才会有行政复议,才适用本法。因此,不应当受理该行政复议。
四、云泉路*号副食店位于楼底巷道,该巷道属公共面积,不属申请人或严某的房屋权属
云泉路*号楼底巷道为云泉路*号的公共面积,不属于个人所有。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无云泉路*号或云泉路*号楼底巷道登记在申请人和严某名下的不动产。根据原《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规定,申请人或严某不属于云泉路*号或云泉路8号楼底巷道拆迁补偿对象。同时,原拆迁政策对经营许可证无补偿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受理期限,且被申请人不应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其主张的各项赔偿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
严某与向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向某、向某、向某。
2001年6月,向某取得碚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该国有土地使用的坐落房屋为北碚区云泉路*号,用途住宅。
2009年2月28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颁发渝碚碚天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字号名称,经营者为严某,经营场所为北碚区云泉路*号。
2009年12月4日,原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根据重庆市碚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碚城公司)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号),云泉路*号、*号(门牌含附号)属拆迁范围。
2010年8月11日,碚城公司不服原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4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10)碚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区房管局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碚房拆裁字〔2010〕*号)。
2012年6月1日,严某因病死亡。
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向北碚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0年7月21日原区房管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碚房拆裁字〔2010〕*号)故意遗漏申请人云泉路*号副食店,拒不执行裁决书载明的产权调换房屋,未给予申请人任何补偿安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区房管局给付申请人职工工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佰万元整。北碚区法院认为,申请人于2010年既已知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碚房拆裁字〔2010〕*号),其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则其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期限也超过法定期限。2015年11月18日,北碚区法院作出(2015)碚法行赔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
2019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主动向重庆市北碚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向某、严某拥有云泉路*号不动产权属的相关登记。
另查明,按照《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北碚委发〔2009〕*号),重庆市北碚区房产管理局更名为重庆市北碚区房屋管理局。按照《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碚委发〔2019〕*号),将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区房屋管理局、区民防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天生派出所情况说明、碚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渝碚碚天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9〕*号)、(2010)碚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2015)碚法行赔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重庆市北碚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份、(2011)碚法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共重庆市北碚区委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北碚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碚委发〔2019〕*号)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原《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四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之规定,云泉路*号的拆迁人为碚城公司,负有向被拆迁人履行房屋安置义务的主体为碚城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原区房管局)。因此被申请人(原区房管局)并不具有对申请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申请人在(2015)碚法行赔初字第*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中提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职工工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