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碚府复〔2021〕39号
日期:2022-04-08

申请人:

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重庆市北碚区缙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勇,该委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202110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碚农罚2021*,以下简称《决定书》),202112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211215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2.认定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节;

3.公开该案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理结果、处罚裁量基准;

4.复印该相关案卷材料。

申请人称:

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由于申请人自身文化以及法律素养问题,不知道运输生猪到国家正规经营的屠宰场需要向农业部门备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20215月才开始生效,没有任何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培训,申请人从未发现该类法律宣传,也不知道学习此法律的途径导致申请人不了解运输生猪需要备案,不明白运输生猪到屠宰场即为违法,申请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撤销《决定书》。

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中有立功表现的情节。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后立即主动到被申请人处配合该案调查。在申请人主动到案前被申请人根本不清楚该案的关键经过在配合调查前后,申请人并未听从该案其他相关人员的做伪证的教唆,而是如实提供了证言和线索使该案得以顺利调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申请人请求认定配合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节。

三、请求公开该案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理结果、处罚裁量基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该案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罚决定书时,被告知申请人无此权利。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该案相关人员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提供该案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是该案当事人,和该案有利害关系,在此申请公开该案其他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同时,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公开《动物防疫法》处罚裁量基准。

四、请求复印该案相关案卷材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是该案当事人,和该案有利害关系现该案已经办结,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此申请复印该案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请遮挡)。

申请人家庭困难,经济拮据,家中上有年迈重病住院的母亲,下有正在校读书的女儿,家庭收入入不敷出,4000元的罚款对申请人家庭来说是一笔巨额支出。其次申请人在该案中所起作用不大且没有主观违法故意经过此事申请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在此保证今后将多多学习法律知识,绝不再犯类似错误。请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后,以教育公民为目的,不以处罚公民为目的酌情处理该案。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188在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养殖户王处购买了13头生猪,通过王联系委托申请人运到重庆市高新区白市驿板鸭屠宰场(以下简称白市驿屠宰场)屠宰,申请人不能提供运输生猪车辆相关备案手续。有申请人、王、周和胡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与王的微信转账记录重庆联鑫生猪收购过磅单生猪运输车辆备案查询结果等证据,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之规定。

申请人利用A*车辆从事运输,应主动学习掌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从事经营运输。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202188日,应适用《动物防疫法》(自202151日起实施)。

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调查违法调运生猪线索中发现申请人运输生猪车辆未进行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被申请人于2021810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通过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申请人指认现场、到白市驿屠宰场提取交易记录等,获取了申请人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充分证据。20219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碚农告202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立即提出了陈述申辩申请,并于当日在被申请人413办公室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申请人表示已主动配合调查,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保证今后不再违法,请求减轻处罚。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主动供述该批未附检疫证明生猪的货主和运输目的地是被申请人未掌握的重要违法线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但减轻处罚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一致同意给予申请人从轻处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和《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109日作出了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2021101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1014日履行完毕。

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应公开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二十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普通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相关案件不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案卷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对相关案卷进行公开和复印。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要求,被申请人已将相关案件按要求在“信用中国”和“互联网+监管”网站上进行了公示。

经审理查明:

202188日,周通过王联系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运输其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处购买的13头生猪。申请人于当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白色长安货车,将13头生猪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运送白市驿屠宰场屠宰

20218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调查违法调运生猪线索中,发现申请人驾驶未经备案的车辆运输生猪,并于当日进行了立案查处

20218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其于202188日驾驶车辆帮助周健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运输13生猪到白市驿屠宰场,收取了500元的运费,运输生猪的车辆未经备案。同日,申请人现场指认了装猪车辆车牌号为渝A*,装猪地点为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

202191日,被申请人对胡进行调查询问,胡某证实:202188日,其在白市驿屠宰场接收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车辆运送来的13头生猪;该批生猪没有动物检疫证明,但有佩戴免疫耳标

202198日,被申请人对周进行调查询问,周某证实:202188日,其在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王某处购买13头生猪,经介绍联系申请人运输到白市驿屠宰场,由王某支付申请人500运费;该批生猪未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02198日,被申请人对王进行调查询问,王某证实:202188日,其帮某介绍申请人运输13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王某处购买的生猪到白市驿屠宰场,并通过微信支付申请人500运输费;该批生猪没有开检疫证明但戴有耳标

202196日,重庆联鑫屠宰场的钟奇劲提供了《重庆联鑫生猪收购过磅单》和2021811日转给王爱华生猪款的网银转账交易记录,证明202188日该屠宰场接收了王通过A*车辆运送来的13头生猪。

20219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申辩,辩称其系初次违法、主动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保证今后再不违法,请求减轻处罚。

202110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00元。《决定书》20211013日送达申请人。

2021101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朝阳支行缴纳4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现场指认装猪车辆照片、申请人现场指认装猪地点照片、申请人收取运输费用微信截图、牧运通生猪运输车辆备案查询结果打印页、询问笔录(申请人、周、王、胡)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和胡强现场笔录照片、重庆联鑫生猪收购过磅单和生猪交易金额网银转账证明、《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碚农立2021*号)、《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碚农告2021*号)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碚农罚2021*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第十二条第一款“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之规定,针对申请人未经备案,将13头生猪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运输到白市驿屠宰场屠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之规定,202188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白色长安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村江家山组运输13头生猪到白市驿屠宰场屠宰申请人运输生猪的车辆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处以4000罚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动物防疫法》系公开发布的法律,申请人以没人向其培训和宣传为由认为不予处罚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和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展开调查,主动供述该批生猪的货主和运输目的地等案件关键事实,被申请人将该行为认定为主动供述被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况且,无论被申请人将该情节认定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还是认定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均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形之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定性和处罚裁量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供述被申请人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等因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无明显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2021810日调查违法调运生猪线索中发现申请人未经备案运输生猪,于当日进行了立案;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取了书证和电子数据等;在202192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于当日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申辩,采纳了申请人关于从轻或减轻的申辩理由,2021109日作出了《决定书》,并于20211013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申请人关于“3.公开案件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理结果、处罚裁量基准4.复印该案相关案卷材料”的请求属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且,与该行政处罚有关的案卷,本机关已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可以阅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碚农罚20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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