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 行)
日期:2021-01-08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社保领域行政调解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人力社保行政争议和有关矛盾纠纷,促进人力社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市、区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依据法定职权,在人力社保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职权有关的行政争议和有关矛盾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宣讲、解释相关法律和政策,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了解情况、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性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中立原则。行政调解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原则,不偏向矛盾纠纷任何一方。

(四)回避原则。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四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主要领导任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副主任,各科室、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分设劳动维权调解小组、城乡就业调解小组、社会保险调解小组、人事人才调解小组、机关综合调解小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科,具体负责全局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局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重大事项的研究和决定。

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当事人申请受理、案件登记、协调安排调解小组、指导调解工作和调解文书的归档管理。

各调解小组按照“业务归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各自职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范围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局履行职责行为产生的矛盾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人力社保部门调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争议纠纷属于第六条规定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与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八条  人力社保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

行政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本局依职权提出并经当事人同意启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得进行行政调解。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二)受理

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行政调解小组

(三)调查

具体承担调解工作的调解小组,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1.调解小组应当在实施调解5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销调解处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前向调解小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2.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宣布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内容。

3.调解主持人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分析并且归纳争议的焦点,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调解小组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并做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6.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一般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履行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小组应当及时督促各方履行,发现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促成调解协议的实现。

(七)归档

由调解小组将有关的材料整理归档,交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保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经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五)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调解终止后,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将终止情况记录在案。争议纠纷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伤残评定等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调解主持人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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